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起草的《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3年1月27日。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修訂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國民經濟科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電力監管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以發電為主、總裝機容量50MW及以上的水電站大壩(以下簡稱大壩)。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條 大壩建設過程的安全管理,由水電站建設單位負責。
水電站建設單位負有下列與大壩運行安全相關的責任:
(一)保證大壩安全監測系統可靠運行和大壩運行維護設施同步建設投運;
(二)負責組織工程蓄水安全鑒定和竣工安全鑒定以及鑒定意見的落實和整改;
(三)負責大壩蓄水初期的監測、檢查、運行維護和信息報送;
(四)負責大壩工程檔案資料管理,完整移交建設期檔案。
第五條 主管單位對所屬大壩運行安全負有下列責任:
(一)保障并監督大壩安全監測、檢查、運行維護和防洪防汛等日常工作的正常開展;
(二)組織開展大壩補強加固、更新改造和隱患治理工作;
(三)審核、批準大壩安全工作年度計劃,保障、監督年度計劃工作落實到位;
(四)完善本單位的大壩安全應急管理體系,建立與相關部門、地方政府的應急聯動機制。
第六條 運行單位對運行大壩安全負有下列責任:
(一)遵守國家有關大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有關的技術標準。
(二)建立健全大壩安全崗位責任制、大壩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并認真執行。
(三)編制實施大壩安全管理年度計劃,并認真執行。
(四)具體負責水庫調度、防汛和大壩的監測、檢查、運行維護等工作;
(五)負責開展大壩日常巡查和年度詳查;
(六)按照規定做好大壩安全注冊、定期檢查或特種檢查工作。
(七)建立大壩運行安全信息管理系統,按規定報送大壩運行安全信息;
(八)開展大壩隱患排查整改,實施更新改造、病壩治理、險壩除險加固
(九)完善大壩安全應急管理體系,健全應急處置與聯動機制,保證大壩設施和應急自備電源安全可靠;
(十)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壩運行資料,建立大壩安全技術檔案,并長期妥善保存。
(十一)做好大壩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和業績考核。
第七條 委托他方承擔大壩安全管理具體工作的,大壩安全責任仍由委托方承擔。
從事大壩安全專業技術服務的單位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資質。
第三章 運行安全管理
第八條 大壩建設單位、主管單位、運行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制定并落實大壩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大壩安全組織體系,完善大壩安全規章制度和應急工作機制,保障大壩安全生產投入到位。
第九條 大壩運行實行全過程安全管理,自擋水開始直至報廢(或拆除)都應滿足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范,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第十條 工程建設階段要加強質量管控,保證大壩施工質量,并做到大壩安全監測等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大壩蓄水和竣工應分別經過安全鑒定并驗收合格。
第十一條 大壩運行中應保證主體結構完好,監測設施和泄洪消能設施運行可靠,動力及應急自備電源配置符合規定。
第十二條 水庫調度和發電應以確保大壩安全為前提,嚴格按照審批的水庫調度運用原則運行。
第十三條 運行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防汛管理工作的規定做好水電站的防洪度汛管理,建立健全防汛責任制和防汛工作制度、設置防汛管理機構、配備防汛搶險隊伍,按照批準的設計防洪標準和水庫調度原則,每年編制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報有審批權限的地方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審批。
第十四條 水電站水庫在汛期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水庫調度運用計劃運行,汛期水庫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及其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五條 每年汛前,運行單位應對泄洪設施和水情測報、通訊、道路交通、照明等系統進行全面詳細的檢查,對泄洪閘門、啟閉設備、應急備用電源進行測試,并做好防汛物資以及交通運輸設施的準備工作。
每年汛期,運行單位應加強對大壩的巡視檢查、安全監測、水情測報和水庫調度,確保泄水建筑物和有關設施能夠安全運行。
水庫泄洪或汛期發生異常情況時,應將水情及水庫運行信息及時報送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大壩安全監察中心(以下簡稱大壩中心)。
第十六條 大壩運行中要加強安全檢查、安全分析和運行維護,及時排查治理大壩缺陷或隱患。
重大工程缺陷與隱患應按專項設計、專項審查、專項施工和專項驗收的要求進行除險加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部門不得擅自改變或調整水電站原批準的功能。任何改變或調整的方案,應經工程原設計審查單位審查和同級政府部門批準。
原設計審查單位已經變動或不存在的,可由與原設計審查單位相同資格的單位或大壩中心組織審查。
第十八條 大壩進行工程改造或者擴建應當經原設計審查單位或具有同等審查資格單位的審查,有關大壩安全影響的專項論證須經大壩中心評審。
第十九條 工程降等以及報廢、拆除或拆除重建應當充分論證,經電力監管機構和防汛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大壩安全注冊注銷手續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條 遇有超標準洪水、地震、地質災害、大體積漂浮物等險情,運行單位應當對大壩加強巡視檢查,增加監測次數,必要時增加監測項目;有關各單位應立即啟動應急響應機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壩安全。
第二十一條 主管單位的分管負責人、運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大壩運行安全管理相關部門的負責人應具備大壩安全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定期參加業務培訓,一般每五年培訓一次。
主管單位和運行單位的大壩安全管理部門業務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大壩中心組織的專業培訓,每五年培訓一次。
從事大壩安全監測、維護及閘門啟閉操作的作業人員應當經相關教育和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四章 安全檢查與評級
第二十二條 大壩安全檢查分為日常巡查、年度詳查、定期檢查和特種檢查。
第二十三條 運行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程、規范建立大壩的安全檢查制度,檢查大壩運行的安全狀況和可靠性,及時發現異常情況或者存在的隱患、缺陷,提出補救、整改措施,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日常巡查由運行單位負責。
運行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大壩進行經常性的巡視檢查,明確巡視檢查的路線、內容和記錄格式。對巡視檢查中發現的缺陷或問題,應當立即進行處理;不能立即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落實處理計劃。
巡視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以文字、圖表等書面方式記載、保存并核查,實現閉環管理。
第二十五條 年度詳查由運行單位負責。
每年汛前、汛后或者枯水期、冰凍期、發生有感地震、遭遇大洪水等特殊工況期間,運行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大壩進行詳細檢查。每年年底,運行單位應當對本年度大壩運行、檢查、記錄等資料進行分析、歸納、審閱,在對大壩監測資料進行年度整編分析基礎上,系統分析水庫、水工建筑物、閘門及啟閉機、監測系統的運行情況,提出大壩安全年度詳查報告,經主管單位審核后報大壩中心備案。
第二十六條 定期檢查是定期對大壩進行的全面檢查和評價。
定期檢查一般每五年進行一次,檢查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七條 定期檢查由大壩中心負責。
大壩中心應當組織專家組開展定期檢查,由專家組依據現行的規程規范,獨立、客觀、公正地評價大壩的安全性態,提出定期檢查報告。大壩中心應對定期檢查報告進行審查,形成定期檢查審查意見、審定大壩安全等級報電監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大壩遭受超標準洪水或破壞性地震等自然災害以及大壩運行發生事故的,大壩中心應當組織特種檢查,重新評定大壩安全等級。
第二十九條 大壩安全等級分為正常壩、病壩和險壩三級。
符合下列條件的大壩,評定為正常壩:
(一)防洪能力符合現行規范要求;或者非常運用情況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大壩安全風險低且可控;
(二)壩基良好;或者雖然存在局部缺陷但無趨勢性惡化,大壩整體安全;
(三)大壩結構安全度符合現行規范要求;或者略有不足,但大壩安全風險低且可控;
(四)大壩運行性態總體正常;
(五)近壩庫岸和工程邊坡穩定或者基本穩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壩,評定為病壩:
(一)正常運用情況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風險較低;或者非常運用情況下的防洪能力不足,風險較高;
(二)壩基存在局部缺陷,且有趨勢性惡化,可能危及大壩整體安全;
(三)大壩結構安全度不符合規范要求,存在安全風險,可能危及大壩整體安全;
(四)大壩運行性態異常,存在安全風險,可能危及大壩安全;
(五)近壩庫岸和工程邊坡有失穩征兆,失穩后影響工程正常運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壩,評定為險壩:
(一)正常運用情況下防洪能力不足,風險較高;或者非常運用情況下防洪能力不足,風險很高;
(二)壩基存在的缺陷持續惡化,已危及大壩安全;
(三)大壩結構安全度嚴重不符合現行規范要求,已危及大壩安全;
(四)大壩存在事故征兆;
(五)近壩庫岸或工程邊坡有失穩征兆,失穩后危及大壩安全。
第三十條 安全等級評定為病壩、險壩的大壩,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評定為險壩的,應當立即降低運行水位或放空水庫,并在限定的時間內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險情;
(二)評定為病壩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一類壩標準進行整治,消除缺陷或隱患。
第三十一條 大壩中心應當將備案后的定期檢查或特種檢查審查意見通知主管單位、抄報電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二條 定期檢查或特種檢查確定的大壩安全等級發生變更的,大壩中心應當報電監會備案,并通知主管單位、抄報電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章 安全注冊
第三十三條 運行大壩實行安全注冊制度。
電監會主管大壩安全注冊工作,大壩中心負責辦理大壩安全注冊具體事務。
第三十四條 新建水電站大壩首次下閘蓄水半年內或完成蓄水安全鑒定后一年內須辦理大壩安全注冊。
未進行安全注冊的,不予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大壩安全注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新建大壩具有工程蓄水或竣工安全鑒定報告及其專題報告;已運行大壩具有近期的定期檢查報告和定期檢查審查意見。
(二)有完整的大壩勘測、設計、施工、監理資料和運行資料;
(三)有職責明確的管理機構、符合崗位要求的專業運行人員、健全的大壩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三十六條 大壩安全注冊實行分類管理。依據大壩安全狀況和安全管理實績考核結果,分為甲、乙、丙、丁四類。
(一)通過竣工安全鑒定或安全等級評定為正常壩的,根據管理實績考核結果,頒發甲類登記證或乙類登記證;
(二)安全等級評定為病壩的,根據管理實績考核結果,頒發丙類登記證;
(三)通過蓄水安全鑒定、未開展竣工安全鑒定或大壩安全定期檢查的,根據管理實績考核結果,頒發丁類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大壩安全注冊實行動態管理。甲類注冊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乙類、丙類注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丁類注冊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
注冊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運行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注冊變更。
注冊登記證有效期滿前運行單位應當辦理換證。期滿后逾期六個月仍未申請換證的,注銷注冊登記證。
第六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大壩運行安全綜合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貫徹落實情況;
(二)制定完善大壩運行安全有關規章制度和標準規范,審核批準大壩安全注冊和大壩安全等級備案;
(三)監督檢查大壩安全狀況,督促企業整改存在缺陷和隱患;
(四)參與水電站建設工程蓄水驗收和竣工驗收;
(五)按規定組織開展大壩運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大壩中心負責水電站大壩安全技術監督管理服務,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大壩安全注冊、定期檢查和特種檢查;
(二)指導企業加強大壩安全檢查和運行維護;
(三)指導企業對大壩缺陷、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病壩、險壩的除險加固,負責重大工程缺陷和隱患除險加固方案的專項審查和安全性評審;
(四)組織或參與大壩補強加固和更新改造項目的設計審查及竣工驗收;
(五)負責大壩安全信息綜合管理,指導企業開展大壩安全信息化建設和管理工作;
(六)負責組織大壩運行安全業務培訓。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和主管單位以及運行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處二萬至五萬元罰款;造成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的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并處五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主管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處十萬至二十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運行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處十萬元至十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從事大壩安全分析、監測、測試、檢驗等專業技術服務的單位,出具虛假材料或因工作失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委托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存在前款違法違規行為的,不得從事相應的大壩安全專業技術服務工作。
第四十五條 大壩安全監管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大壩是指包括橫跨河床和水庫周圍埡口的所有永久性擋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輸水和過船建筑物的擋水結構以及這些建筑物與結構的地基、近壩庫岸、邊坡和附屬設施。
(二)運行單位是指負責大壩日常運行管理的大壩產權所有者或者受產權所有者授權、委托運行管理的單位。
(三)主管單位是指大壩的產權法人單位或產權法人單位的控股股東。
(四)大壩運行安全事故是指大壩運行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重大社會影響等事故,以其他導致嚴重后果的事件,如:大壩潰決、嚴重斷裂、倒塌、滑移;庫水漫頂、淹沒;泄洪建筑物及設施嚴重破壞、影響正常泄洪;近壩庫岸及邊坡大規模塌滑等。
第四十七條 水電站輸水隧洞、壓力鋼管、調壓井、發電廠房、尾水隧洞等輸水發電建筑物及過壩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參照水電站大壩的管理要求開展安全檢查,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發現缺陷及時處理。
第四十八條 對大壩進行安全評價等技術服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四十九條 以發電為主、總裝機容量小于50MW的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